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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洪寶琴
相 對 人 王文龍
關 係 人 王燦毓
王楹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楹瀅(女,民國66年8 月26日,身分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王文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文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7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尚未選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依法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禁字第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禁字第74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主張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並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1 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爰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關係人王楹瀅、王燦毓(目前在監服刑),其中關係人王楹瀅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茲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王楹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且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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