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9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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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鄭郁珮
相 對 人 鄭治
關 係 人 張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郁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因中度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郁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本院於105年9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認識聲請人嗎?)我女兒,今年94歲。

(法官﹕你平常跟誰住?)我二、四、六洗腎,洗腎前一晚會跟女兒住,平常我跟外勞,我女兒跟外勞都會煮。

(法官﹕會熱嗎?)不開冷氣就會熱,現在這裡不會。

(法官﹕早上吃什麼?)喝牛奶,然後吃藥,肚子發漲,中午吃一瓢白飯、木耳。

【聲請人稱早餐對,中午還有洋蔥炒蛋、肥豬肉。

】。

(法官﹕這是多少錢?【一百元紙鈔】一百元。

(法官﹕一百元買一顆7元的蛋,要找多少錢?)90元,後稱70元。

(法官﹕一把青菜10元,二把多少錢?)40元。

(法官﹕知道如何回家?)我女兒載我回去,走高速橋。

(鑑定人﹕幾年出生?)民13年7月7日生,後答民國27年。

(鑑定人﹕現在民國幾年?)今年是民國【停頓,重覆一遍】我想一下。

(鑑定人﹕記得我問什麼?)民國20幾,後稱今年是106年。

(鑑定人﹕女兒幾歲?)不記得。

(鑑定人﹕看她的樣子。

)38、39。

(鑑定人﹕幾個小孩?)她的兒子叫顏嘉海、顏嘉宏【指著聲請人】。

【聲請人表示顏嘉海是其先生,另外沒有這個人】。

相對人則稱顏嘉海是女婿。

(鑑定人﹕我是誰?)醫生。

(鑑定人﹕你欠醫療費,存摺給我去領,繳清費用)本子在女兒那,不在身上,在女兒姐姐那裡。

【聲請人稱﹕是的,本子在原生二姐那。

】(鑑定人﹕醫藥費請你簽借據好嗎?)可以啊。

(鑑定人﹕是什麼?)【拿出原子筆、手錶】。

原子筆、手錶。

(鑑定人﹕做什麼用?)寫東西。

(鑑定人﹕現在幾點?)【拿手錶問】12點11、2分。

(鑑定人﹕現在幾點?)【指著窗外】【相對人沒有回答,看著自己的手錶說你的時間跟我的時間不一樣。

看著自己的手錶說3點28《對》】。

(鑑定人﹕吃完飯沒?)沒有,現在還早,我13歲當兵,57年在金門開雙管炮打共匪。

聲請人並稱「相對人肺炎,精神狀況不好,交友複雜,以前會借錢給別人,有失智狀況。

約二年前有短期記憶不佳情形,會問吃藥了嗎?去年5月需坐輪椅,膝關節退化走路無力,去年6月大小便會來不及,但不會到處大小便。

認得我,以前常見的人也認得,去年7月我去日本,鄰居向相對人借錢。

之前外勞說資料在我這,該鄰居叫相對人自己去辦一辦就可以。

為外勞阻止。

相對人會說冷、熱、餓,不舒服不說,他認為我們不是醫療人員,因為食欲不振,不會吃過還問,但藥會說你剛才給我吃過藥了嗎?最近相對人睡不好,晚上有叫外勞起來說要坐在房間。

可以自己吃,但喝水會嗆到。」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

是相對人意識尚清楚,能回答部分生活問題,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無重大身體或精神疾病史,近二年記憶力衰退,自理能力退化,仰賴外勞照顧,並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失智症門診評估,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並因記憶力注意力及思考情緒障礙104年9月4日因失智症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個案目前仍保有部分智能,但現實感已有部分障礙、時間定向感差,理解問能力有障礙。

基本自理清潔需仰賴他人,且在情境測試下,的確易判斷錯誤而暴露詐欺風險中,然個案年紀較大,身體狀況差,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易受身體病況影響而有急性變化,鑑定結果乃依會談當時之個案回應而定,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低慈賢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0月4日(105)仁醫務精字第545號函暨檢附之司法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相對人雖因失智致其理解能力、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養女,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相對人僅聲請人一人為親等最近之親人,且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身體養護,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郁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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