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20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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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楊麗美
相 對 人 楊辜時
關 係 人 楊錦郎
楊錦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辜時(女,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麗美(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錦標(男,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能答稱自己之姓名、自己生過二男一女、先生已過世、可辨識金錢數額,惟陳稱不知自己生日但說自己80歲、鑑定當日日期、住所地址、一個多月來生氣媳婦拿走金子等語,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合併妄想,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可有語言回應,但經常無法正確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0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33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患有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楊錦郎、楊錦標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楊錦標亦為相對人之子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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