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焜榮
相 對 人 蔡碧蓮
關 係 人 鄭秋雄
周少文
鄭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焜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少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焜榮為相對人蔡碧蓮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其他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05年2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林明燈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可回應法院點呼、認得家人,惟對於出生年次、家中地址、鑑定當天日期、所處地點、100減7之簡易數學,均表示不知道。
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眼睛看不到、行動不便,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因尿失禁須著尿片,頭腦反應較慢,為與鄰居之道路使用權紛爭,須提起本件聲請,以為因應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為巴金森氏症併有失智症狀,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3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配偶鄭秋雄,育有二子,收養一女,其中長子已歿,養女素無往來,平日由次子即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核與關係人鄭秋雄於鑑定期日所述相符。
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諸兩造之關係及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周少文為相對人之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據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鄭秋雄均表示同意,由周少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併予指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