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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允齡
非訟代理人 温國維
關 係 人 戴錦江
張育瑄
葉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芝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玉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1 年10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擔任監護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已確定),然聲請人與關係人戴錦江、張育瑄連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以上4 人同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於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之舅媽即關係人葉芝妤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玉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401號,補發)等件為證,併參聲請人提出在卷之登記清冊,擬就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備註欄「贈與財產」以外之不動產,大致上以平均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本院卷第13~15頁),故本件聲請應核無不合。
審酌關係人葉芝妤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之舅媽,親屬關係密切,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炯梁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及基本學經歷資料1 紙在卷(本院卷第16、26頁),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張炯梁之利益。
綜上,關係人葉芝妤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梁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於前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關係人葉芝妤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炯梁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葉芝妤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炯梁之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張炯梁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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