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4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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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金宏
相 對 人 劉龍華
關 係 人 武仁華
武玉春
武秀蘭
謝采筠即謝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龍華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銀康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78.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壹筆,依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協議方案而為辦理分配分割及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劉龍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第三人聲請人配偶林清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弟弟即被繼承人劉銀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歿於102 年1 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去世,相對人與各關係人同為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78.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壹筆,經上列關係人協議願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故擬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之,此項協議符合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詢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案號Z0000000007601)、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13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其聲請內容於全體繼承人間既無爭議,且利於遺產從速分割利用,即應准許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並為遺產分配分割及登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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