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5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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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林育瑩社工員
相 對 人 范双鳳
關 係 人 陳行成
張蘇淼
張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相對人范双鳳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双鳳為新竹縣民,已婚,無子女,喪偶,且無四親等內親屬。

民國105年1月19日,相對人跌倒,造成右髖骨骨頸骨折,關係人陳行成將之送醫,手術中及術後因血氧不足,疑似腦中風,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范双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於曾照顧范双鳳之關係人陳行成、張蘇淼、張壯宏間選任適當之一人或數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依聲請狀所載,目前因疑似腦中風昏迷不醒,似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相院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徵得聲請人及袁從楨律師之同意,爰選任袁從楨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情提出報告及建議。

各關係人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訪查,提出必要之文件供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

又本件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應由聲請人預納,日後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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