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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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双榮
相 對 人 張謝紅妹
關 係 人 張双全
張双亮
張双達
盧張梅英
蘇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謝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双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双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双榮係相對人張謝紅妹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因老化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芊馨園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相對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本院於105 年2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裝有鼻胃管、綁尿袋,經點呼其姓名,相對人並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已不認識子女,因年老失智,於104年8月間入住安養中心,所須安養及醫療費用極高,為動用相對人郵局之存款,支付安養、醫療費用,乃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大腦萎縮,表示相對人可能為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

依鑑定時相對人之表現,其現實感、定向感有明顯障礙,僅保有些微基本智能,如認得鈔票是錢,但仍有明顯認知障礙,再加上幾乎無法言語,不能與外界溝通或產生有意義之互動,故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2月16日(105)仁醫務精字第0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配偶張欽和育有五子二女,相對人配偶及四子張双發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兄弟姊妹共同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張双全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兄弟姐妹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双全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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