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8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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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施鳳玉
相 對 人 田永福
關 係 人 田星蘭
田志鵬
田志雄
田星怡
田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永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鳳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田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鳳玉為相對人田永福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6年8月11日起因重度聽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5年5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媽媽?)【拍著聲請人肩膀。

相對人低頭搖搖頭,發出啪啪聲】。

(鑑定人﹕媽媽在哪裡?媽媽是哪一個?)【頭低低,發出啪啪聲】。

聲請人稱「相對人從小生病就聽不到,比手畫腳,不會講話。」

關係人田志雄稱「相對人會自己找吃的,冷會發抖,熱不會表示,不舒服會指著不舒服的地方,用手比打針的姿式,不會自己吃藥,但給藥包就會自己吃,可自理日常生活及大小便。

相對人沒上過課,也不會寫字。

打招呼會過來拍一拍。」

關係人田星蘭稱「要叫相對人時會過去拍他,或是讓他看到。

相對人沒有買過東西,只有拿過紅包,拿之後會給聲請人。」

另於本件詢問完畢後,相對人看到印泥即伸出右手大姆指,聲請人拍拍相對人左手,相對人即以左手大姆指按了印泥後蓋在筆錄上,還很用力的按了一下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聽障,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重度聽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5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6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重度聽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業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姊妹及弟弟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5年5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施鳳玉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施鳳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田志雄為相對人之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妹、弟弟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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