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8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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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何秀玉
相 對 人 徐銓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關 係 人 徐會源
徐 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徐銓之母,相對人自93年8月5日起因精神障礙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高中休學、復學時覺得有人在身邊講話嗎?)有一些些;

(現在會嗎?)偶爾;

(有朋友?)很少,是網友;

(平常會自己走走?)去市區買電玩;

(買點數?)遊樂器,也會去誠品書店;

(想見網友嗎?)在臉書上原想找高中朋友,但點到同名字的其他人,覺得那個人的臉書很有趣,但是他住台東有點遠;

(有聽到別人的聲音?)爸爸的聲音,要媽媽別幫我講話,讓我自己講話【相對人父親未到場,鑑定過程中聲請人不斷幫相對人回答問題】。」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4~18頁)。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表達,但有部分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也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又聲請人同意本件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有本院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2頁)。

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查相對人未婚,關係人徐傑為其兄長,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徐傑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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