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9,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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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振鏜
相 對 人 楊陳梅
關 係 人 楊振宗
楊正雄
楊樟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梅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振鏜(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梅(下稱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發生車禍造成腦部缺損,並需要呼吸器輔助才能正常呼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等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楊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新仁醫院附屬呼吸照護病房之八樓801-3號病床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包尿布、裝置呼吸器及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望著法官,有欲發出聲音的樣子,但並未發出聲音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經常答錯,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2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

另請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到院,均此附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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