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06,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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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許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964 元,及其中4 萬5,690 元自民國94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7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94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 萬5,690 元、利息2,500 元、逾期費用1,050 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724 元,合計4 萬9,964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0元+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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