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
- 二、次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帳號crkwwe)於105年1月1日在露天拍賣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10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 (二)經查,被告以其帳號eva8787pc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除附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當日即
- (四)又查,系爭商品價金1679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05年1月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型態既屬通訊交易買賣,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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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蘋芸
被 告 林君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下單,在新竹市西大路萊爾富超商完成付款取貨,因實際商品與下單時之約定不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等語,依首開規定,本院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及債務履行地,而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二、次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為小額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本人,其上並記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配偶雖於105 年3 月14日致電表示被告因生病,且其因工作,兩人均無法如期到場開庭(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本院告以得先以傳真方式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釋明請假具正當理由,惟被告迄本院105 年3 月15日庭期前均未檢具任何事證,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帳號crkwwe)於105 年1 月1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帳號eva8787pc )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養品,下單前後均已跟被告確認保養品有效期限為107 年(即西元2018年),被告亦回覆無誤,詎伊於同年月7 日至超商付款取貨後發現其中附表編號1 、2 商品盒裝標示有限期限各為106 年10月、106 年12月(即西元2017年10月、2017年12月),顯與原下單購買時之約定不符,伊於取貨當日在網站留言版向被告反應上開情事,並表示希望退貨,經被告回覆要求伊負擔30% 手續費及運費,伊並未同意,兩造遂發生本件消費爭議。
伊於105 年1 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並依超商寄貨收款服務規範,於105 年1 月19日支付郵資37元寄發申訴文件予客服中心請求凍結付款作業,待本件爭議解決後,再行作後續撥款作業。
伊主張解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養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後,被告應退還系爭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79 元(計算式: 680+999),以及伊寄發客服中心請求凍結付款已支付郵資37元及將來再寄發解除凍結所需郵資30元,退還商品運費50元,合計1,796 元(1,679+3 7+30+50 )。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原告並於取貨後告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效期限不符,伊出貨系爭商品效期確實依序為106 年10月、106 年12月,惟應與訂單相符,兩造經多次協商,原告均不接受伊提出之處理方式,堅持退貨,請衡情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 日特殊解約權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交易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所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其帳號eva8787pc 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除附表以外之相類保養品,全部商品共145 件:理膚寶水84件、薇姿61件,全部評價3382筆等情,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堪認被告為進行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以提供各類保養品之買賣為營業活動,並非偶一為之拍賣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有該法之適用,且兩造屬通訊交易,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下單前後均有向被告確認附表所示商品有效期限為107 年(即西元2018年),經被告答覆肯定無訛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拍賣網頁問與答留言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屬實。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下單商品名稱雖標示「2017效」,然查該相同商品於被告拍賣網頁有兩筆不同價金即600 元、680 元,被告於拍賣網頁問與答陳稱價金差異乃因效期不同,有商品搜尋結果、問與答留言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兩造應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達成效期均為107 年之買賣合意。
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效期與訂單相符,洵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7 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當日即以拍賣網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該商品有效期限均非原兩造約定之107 年,故希望能返還該部價金,並將系爭商品退回,惟被告拒絕原告上開請求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對系爭商品有效期限非107 年一節不爭執,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效期確非107 年。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雖規範以書面通知為必要,然衡諸電子郵件與書面均屬得以文字正確表達意思之方式,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解釋上,電子郵件自屬書面之一種,且原告主張解除事由應屬合理正當,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商品價金1679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在拍賣網站電子郵件陳稱:「你慢慢搞!你今天提出凍結款項申請沒有用的!我錢上禮拜就領到了!你慢慢找人申訴!……」等語,有該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應已受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
原告另主張為處理本件消費爭議,寄發申訴文件至客服中心請求暫停撥款,支出郵資37元;
本件消費爭議處理結果,依超商寄貨收款服務規範,尚須通知客服中心,始得進行後續退款動作,故將來仍有再支出約30元郵資必要;
另退還系爭商品運費約50元等語,亦據提出超商寄貨收款服務規範、客服中心電子郵件、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便利包運費、國內郵件資費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33至34頁),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既拒絕依原告主張之退貨返還價金方式處理,且被告未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庭期到場,堪認原告上開支出郵資37元及預為請求將來尚需支出之運費50元、郵資30元,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型態既屬通訊交易買賣,被告亦屬企業經營者,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收受系爭商品後,以系爭商品有效期限與約定不符,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欲退貨還款之意,並未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 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將受領價金及處理本件消費爭議必要費用共1,796 元(計算式:680+900+37+3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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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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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編號 │數量│價金 │得標時間│取貨付款│有效期限│
│號│ │ │新臺幣│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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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ICHY 薇姿淨膚透白5X褪│1 │680 │105.1.1 │105.1.7 │106.10 │
│ │斑冰珠15ML盒裝公司貨57│ │ │ │ │ │
│ │折680 元限量10支(淨膚│ │ │ │ │ │
│ │透白精華姊妹品)2017效│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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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淨膚透白精華30ML盒裝公│1 │999 │105.1.1 │105.1.7 │106.12 │
│ │司貨53折999 (新極光淨│ │ │ │ │ │
│ │白精華)限量10支2018效│ │ │ │ │ │
│ │可刷卡可超取付(215116│ │ │ │ │ │
│ │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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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ICHY 薇姿R 激光360 度│1 │680 │105.1.1 │105.1.7 │ │
│ │全能眼霜55折680 比水貨│ │ │ │ │ │
│ │便宜公司貨2018效(2143│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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