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3時9分許,駕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 告 魏廷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蘭所有、由訴外人黃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499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4,500元、零件11,29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駕駛AAR-7920自小客在牛埔路11號前停等紅燈,綠燈時我煞車放掉就撞到了,我的車頭與對方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1,299元、工資2,700 元、烤漆4,500 元,共計18,49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8日)已有2 年9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1,29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5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700 元、烤漆4,5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454元(3,254 +2,700 +4,500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8,49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45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45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1,299×0.369=4,169
第2年折舊額:(11,299-4,169)×0.369=2,631第3年折舊額:(11,299-4,169-2,631)×0.369×9/12= 1,245
合計折舊額:4,169+2,631+1,245=8,045殘值:11,299-8,045=3,254
3,254(零件)+2,700(工資)+4,500(烤漆)=10,45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