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2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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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96年6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5,524元、利息2,968元、逾期費用1,128元,合計49,62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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