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王競慧
被 告 洪臻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詎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850 元後即未付款,迄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8,787元、已到期之利息4,037 元、已到期費用1,075 元,合計53,899元未為給付。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
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 年4 月27日起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其利息。
被告所積欠上述款項,依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注意事項、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弘明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
├──┼───────┼──────────────┼───┤
│1 │41,54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3.97%│
├──┼───────┼──────────────┼───┤
│2 │7,247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