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49,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李佩怡
被 告 郭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987-4601-0509-6106 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簽帳資料次月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適用年利率15% ;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9,052元、應收利息2,887 元、違約金578 元、手續費1 元,合計92,518元仍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