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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發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7 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因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不成,竟心生不滿,徒手搥打該行之自動提款機(機號:N1 )螢幕,致該自動提款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3,5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銀行警衛知道機器二、三台故障,原告事前可維修好,方便客戶使用,原告沒有維修,卻算到被告頭上,合理嗎?原告報價單太高,4 萬多元可以買到60吋的電視螢幕。
被告收到刑事判決,認這個案子始終還就是不合法的。
被告是認司法現已變集團壟斷的公司。
能用的東西我會給它撬壞嗎?它不能用嘛!對不對?不能用的東西損壞有這麼大的罪過嗎?這個還不能夠上訴,不能夠上訴是什麼?非接受不可嗎?這種代表法律的公權力…所以現在社會亂象就是你們這些法官,都是一樣的東西啊!法院代表國家的法治,被告意見就是這樣,就是認說司法現在是財團和官員的保護傘,你們也許就是既得利益的集團,你們也就是既得利益者,所以說我跟你講也沒有用,你們看著辦!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刑事卷及前開新竹地檢偵查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本件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次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參以系爭自動提款機螢幕係原告於102 年10月每臺37,800元所購買,據其提出購得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為憑(見卷第30頁),則該螢幕於104 年2 月25日受損時原告已使用17月,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已使用17個月/ 可使用年限72個月=23.6% ,37,800×(100%-23.6% )=28,879元,維修工資5,776 元,合計34,655元,亦有上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可憑,被告對此聲明書並無意見,僅稱民事執行處查封其多少財產、拍賣多少財產,其就還多少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真正。
據此,系爭自動提款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4,655元,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除有關公示送達報費920 元,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查被告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雖因遷移而無法為合法送達,但送達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室之居所,有受僱人代收,以被告可到庭辯論而觀,足見送達到其居所為合法之送達,故本件並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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