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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文錦華 原住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用卡須知第1條規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204元(含本金40,804元、利息46,4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海外版費用84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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