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7,827元及法定利息,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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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蔡瑞琪
黃永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7,827元及法定利息,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44,108元及法定利息。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7 月5 日20時0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書妤所有並由江振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1,661元、烤漆費用8,096 元、零件費用37,180元,共計57,827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計算車輛一年使用零件折舊後,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登記連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104 年12月9 日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沒注意其前方車已停止,追撞前車等情,足見本件事故當時天晴且路面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追撞前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板金工資費用為11,661元、烤漆費用8,986 元、零件費用37,180元,共計57,82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4 年7 月5 日) ,有1 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1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71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461元,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4,108元【計算式:11,661元+8,986 元+23,461元】。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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