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3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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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7元及其中25,981元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約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並應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1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25,981元未按期給付,迄105 年3 月4 日止,尚積欠款項92,257元(含本金25,981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6,27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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