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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魏鳳雲
被 告 麥晉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鳳雲、麥晉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12元,及其中4,022元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47,290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2元,及其中4,022元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47,290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鳳雲於99年8月12日邀被告麥晉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息,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魏鳳雲於105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1,312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麥晉章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原告公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公司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受理及徵、授信簡表暨批覆書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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