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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鍾張信 原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華,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4423550095347188),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按日計算。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詎被告於消費後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85,163元(包含本金51,991元及自97年10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期前利息33,172元)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又本件債權前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前開信用卡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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