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5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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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孫漣
被 告 呂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47 元,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1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於105 年6 月9 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上),有報紙1 份足稽,故於(105年6月29日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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