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5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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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吳莉蓉
被 告 鍾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09 )。

若被告於適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05 年4 月12日止,累積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873元,連同其所衍生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現尚積欠51,073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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