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6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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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黃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参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6年1 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MINI卡,卡號為454901436501號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6年1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80,424元及利息9,307 元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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