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7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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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李梅英
古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梅英於民國99年8 月2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8,788 元 ,約明自99年9 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899 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李梅英,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待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所有權,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 、3 、4 、5 、9 及11條自明。

被告古士宗為被告李梅英之子,於簽約當時為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古瓊進之同意,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分期還款期限已於100 年8 月15日到期,惟上開車款尚積欠3,475 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欠款紀錄、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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