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為原告家用天然氣用戶(用戶號碼0000000),原於民國
- ㈡、復因88年12月訴外人林振吉(原告家用天然氣用戶,用戶號
- ㈢、嗣94年5月23日、94年7月21日、95年3月22日被告因
- ㈣、惟自95年9月以後訴外人林家鋒未於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
- ㈤、原告基於用戶服務立場,於103年7月先行終止訴外人林家鋒
- ㈥、訴外人林家鋒於89年3月至95年7月期間繳付應由被告支付原
- ㈦、原告受讓訴外人林家鋒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3
- 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㈩、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使用0000000瓦斯用戶號碼近30年,按期繳納瓦斯費,
- ㈡、查申請銀行代繳瓦斯費手續,瓦斯費繳款收據為重要證明之
- ㈢、再查原告附件三乃抄錄林振吉所提供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
- ㈣、被告雖為全盲人士,但白手起家,一人負擔一家四口生活,
- ㈤、原告提供之證據有疑義部份:
- ㈤、本案是因原告誤植被告用戶號碼而加收訴外人用戶瓦斯費所
- ㈥、再者,瓦斯為動產,故原告所請求的款項屬於民法第127條
-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依法改制前之組織即瓦管處,於金融帳
-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係指:因訴外人林家鋒之
- 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㈤、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瓦
- ㈥、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年3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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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胡逸凱
被 告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莊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家用天然氣用戶(用戶號碼0000000 ),原於民國79年4 月向當時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原告依法改制前之組織,下稱瓦管處)申請以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繳納瓦斯費,嗣因該合作社於86年1 月由誠泰商業銀行併入結束營業,未再以原存款帳戶扣繳,被告每期瓦斯費係以瓦管處寄發催繳通知單後,至該服務中心櫃檯補繳費之方式繳納。
㈡、復因88年12月訴外人林振吉( 原告家用天然氣用戶,用戶號碼0000000)以其子林家鋒之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辦理自動扣繳瓦斯費,瓦管處於88年12月20日建檔作業查對時,將用戶號碼0000000誤植為0000000作業,異動被告之自動扣款銀行設定,由原先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更替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致訴外人林家鋒之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92年7 月併入萬泰商業銀行)原已設定扣繳訴外人林振吉瓦斯費外,另又設定扣繳被告之瓦斯費,該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自89年3月6日起扣繳被告之瓦斯費。
㈢、嗣94年5 月23日、94年7月21日、95年3月22日被告因訴外人林家鋒之帳戶存款不足無法扣款,曾至瓦管處新竹、竹北服務中心櫃檯繳納瓦斯費紀錄,因銀行扣繳費用戶設定未取消,瓦管處人員認被告係銀行扣繳用戶接獲催繳單後臨櫃繳款,故未察覺異常,僅於95年3 月22日訴外人林家鋒已補足存款扣款新台幣(下同)2,332 元尚未銷帳,以用戶重複繳費處理,直接抵扣被告95年7月及95年9月共2 期瓦斯費用之方式退還被告。
㈣、惟自95年9 月以後訴外人林家鋒未於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以致扣款不足,故被告自95年9月後皆以瓦管處寄發(用戶存款不足) 催繳通知單,至瓦管處服務中心櫃台或便利超商繳費。
直至103年6月訴外人林家鋒發現其父即訴外人林振吉已改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繳瓦斯費,惟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103年5月22日仍有扣繳瓦斯費4,844 元【備註:訴外人林家鋒於103 年5月8日再次存款於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在103年5月22日發動二次扣款】,103年6月遂透過其父林振吉向原告反映,始發現該帳戶扣繳被告瓦斯費情形。
㈤、原告基於用戶服務立場,於103年7月先行終止訴外人林家鋒帳戶扣繳被告瓦斯費設定,與萬泰商業銀行進行核對訴外人林家鋒扣繳紀錄,結算訴外人林家鋒於其帳戶扣繳自89年 3月至95年7月止應由被告負擔之瓦斯費合計53,801元及103年5月再次繳付被告瓦斯費4,844元(未入帳)。
於103年8月先行退還訴外人林家鋒【備註:被告接獲103年5月催繳通知單於103年5月23日至原告之新竹服務中心櫃檯補納瓦斯費 4,844元(於當日銷帳入會計帳),訴外人林家鋒帳戶扣繳金額尚未銷帳嗣後亦無法銷帳,故以專案退款作業退還】。
嗣分別以電話催繳及書面通知被告莊元和補繳納他用戶代扣繳瓦斯費乙事,惟未獲正面回應。
㈥、訴外人林家鋒於89年3月至95年7月期間繳付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之瓦斯費,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訴外人林家鋒因原告依法改制前之組織即瓦管處,於金融帳戶扣繳費用戶建檔作業時誤植被告之用戶號碼,被告89年3月至95年7月期間共36期瓦斯費,僅94年5月、94年7月、95年3月3期由被告自行支付,其餘皆係訴外人林家鋒帳戶扣款支付合計53,801元,此有訴外人林家鋒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繳費及銷帳紀錄可證。
又查,訴外人林家鋒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曾受被告委託,於其發現帳戶誤繳付被告之瓦斯費即向原告反映,顯見其並無為被告清償瓦斯費債務之意。
⒊準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林家鋒繳付被告瓦斯費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受有應負擔而未負擔瓦斯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故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㈦、原告受讓訴外人林家鋒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 103年6 月訴外人林家鋒知悉墊付被告所未繳付瓦斯費之時,依民法起算時效: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另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⒊查,本件訴外人林家鋒銀行帳戶扣款繳付被告瓦斯費屬非常態性之偶發事件,復因本件被告為視障人士,未若一般民眾得以察覺其繳費異常情形。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外人林家鋒與被告雙方均不知瓦斯費繳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應自103年6月訴外人林家鋒發現誤繳付被告瓦斯費之時,起算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
又原告於 103年3 月15日取得訴外人林家鋒讓受對被告法律上請求權,業已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訴外人林家鋒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
⒋準此,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之通知,依前揭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以103年6月訴外人林家鋒知悉墊付被告所未繳付瓦斯費之時,起算15年時效。
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瓦斯費。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稱其瓦斯費皆由被告至瓦管處新竹服務中心繳納,實不符合事實:⑴查原告收費及銷帳作業流程如下:①於每期(二個月)抄表日記錄該期用氣期間之計費度數,以計算當期瓦斯費後,於抄表日之下一月寄發繳費通知與用戶繳費。
②用戶已委託銀行自動扣繳瓦斯費者,並未寄發繳費通知單,係直接透過金融機構代繳作業系統由用戶之存款帳戶扣繳收費。
③原告營業部人員於每月15日左右辦理委託銀行自動扣繳瓦斯費銷帳作業時確認該用戶是否繳費,扣繳成功者則寄發繳費收據予委託銀行扣繳用戶;
如用戶存款不足,則寄發催繳通知單通知委託銀行扣繳用戶,於當月21日前補足存款以進行第二次扣款繳費,或憑催繳通知單至原告各服務中心臨櫃補繳費。
⑵另查,被告90年11月至95年7 月期間繳納瓦斯費之銷帳日期大致為繳費當月12日至15日左右,且參照各該繳費期別之銷帳員(備註:即收款之經辦人)均為原告營業部人員(備註:少數因異動單位而註記不同);
除94年5 月、94年7 月、95年3 月,以及95年9 月以後被告接獲催繳通知單臨櫃繳費,銷帳日期均在繳費當月20日之後,且銷帳員均為原告所屬各服務中心櫃檯人員,明顯並不相同。
由此可證,若依被告所述情形,被告當期銷帳日均應發生在當月20日以後,且銷帳員均應為原告服務中心櫃台人員。
並不會發生銷帳日期落在當月12日至15日左右,且有部分銷帳員非服務中心櫃台人員之情形。
另外被告稱銷帳方式是在竹北服務所,是因為銷帳員的服務單位的異動。
⑶再查,在103年6月訴外人林家鋒發現誤扣款以前,原告之客戶管理系統顯示被告之瓦斯費均係設定由訴外人林振吉之子林家鋒新竹五信(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扣款。
於此情形下,95年9 月以前訴外人林家鋒於該萬泰商業銀行尚有往來而儲放存款時,若依被告所述情形,89年3月至95年9月之間被告每期瓦斯費帳目均會發生重覆繳款,而非僅有95年3月之1期瓦斯費重覆繳款之情形。
用戶發生每期重複繳費,則屬異常情形,原告因會計帳目無法核銷必會查核異常原因而及時處理,不會遲至103 年始發現本件訴外人林家鋒帳戶誤扣款情形。
⒉被告皆無收到已繳費證明(銀行扣繳收據),實不符合事實:⑴查,被告從事命理服務為業,且依原告104 年11月寄發被告存證信函由被告之子簽收可證,被告固為全盲視障人士,惟其日常生活事務亦由家人協助。
⑵依原告收費及銷帳作業流程,原告在89年3月至95年7月之間於訴外人林家鋒銀行帳戶扣款成功後,均會寄發繳費收據予被告。
縱使如被告所述情形,其使用原告瓦斯期間皆未收到繳費收據(銀行扣款收據)而係收到催繳通知單至原告服務中心臨櫃繳費。
事實上,原告對扣繳成功之用戶寄發繳費收據,與用戶存款不足所寄發催繳通知單皆同為明信片大小,惟文字樣式不同,尚無法單憑外觀大小辨識。
按常理,被告在89年3 月至103年7月之間於訴外人林家鋒銀行帳戶設定扣款情況下,除由家人收受原告寄發明信片外,被告本人收受明信片時是無法辨識究竟是繳費收據或是催繳通知單,因此,必會短暫地保存或收執,再透過家人協助辨識為催繳通知單後,以確認繳費期限與繳費金額。
⒊被告答辯本件瓦斯費債權已超過時效,實誤解法令規定: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林家鋒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外人林家鋒與被告雙方均不知瓦斯費繳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應自103年6月訴外人林家鋒發現誤繳付被告瓦斯費之時,起算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新竹縣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事業,財務收支皆受縣議會及審計部門查核與監督,以盡財產管理人責任。
原告於103年8月先行結算訴外人林家鋒所溢付被告89年3月至95年7月期間之瓦斯費,原意係基於服務用戶立場,避免用戶間對簿公堂,並盼能取得被告共識化解欠費爭議,收回應收帳款,惟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原告不得已訴請司法途徑救濟,如容許被告復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支付欠費,無異於責令原告承擔欠費債務責任,實有違使用者付費精神。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1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使用0000000 瓦斯用戶號碼近30年,按期繳納瓦斯費,早期於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繳款,後因該社結束營業,遂轉至瓦斯公司新竹市服務中心現金繳納,因被告為全盲視障人士,大部份皆親自繳費,從未欠繳瓦斯費,詳如應收帳款明細表前期違約金項目所示,期間從未被臨櫃人員通知己經繳款,亦無收到瓦斯公司的已繳費證明( 已由銀行扣繳之收據 ),而時間相隔超過10年,當時所有之收據亦無保留。
被告和訴外人林振吉從未認識,林振吉完全沒有為被告代繳之理由或事實。
㈡、查申請銀行代繳瓦斯費手續,瓦斯費繳款收據為重要證明之一,林振吉和被告非親非故,如何擁有被告之瓦斯繳費收據,並辦理代繳手續?若扣錯金額,林振吉原有之瓦斯費應該沒有扣到款,甚至因長期未收到款,而收到停氣通知,即使收到繳款收據,扣款款項也一定和銀行扣款金額不一樣,為何誤繳長達6年卻始終沒有發現?
㈢、再查原告附件三乃抄錄林振吉所提供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2年7 月結束營業)及萬泰商業銀行代繳瓦斯費之扣款明細表(自89年3 月至95年7 月共計36期,合計金額53,801元)。
銀行扣款明細應該是固定時間及順序扣款,原告公司內部應同時有收帳紀錄,但檢視結果發現原告公司之收帳明細表中卻有部份未登錄,如89年3 月至90年9 月並沒有被告0000000 用戶之收款記錄,而只憑林振吉提供之銀行扣款記錄,據此認定誤扣之事實而須返還訴外人所稱之誤扣金額共計14,332元,有違原告公司之營業章程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
另外94年5 月、7 月以及95年1 月,原告未從林振吉帳戶扣款,而被告仍有繳款紀錄在案。
此外95年3 月原告公司內帳有重複收款紀錄,而原告竟然沒有循線追查,因為該月份必定會出現同一用戶號碼卻有兩個所有人之名的收據,因而造成此一連續錯誤情況,顯見原告之收費及查核流程有嚴重疏失,所稱之誤繳期間又有公司電腦系統作業更換或年代久遠而沒有資料可資佐證,卻反要被告提出十多年前的瓦斯收據做為繳費證明。
㈣、被告雖為全盲人士,但白手起家,一人負擔一家四口生活,30年來從未有任何水電瓦斯費用未繳之情況,更不可能心存僥倖等待他人錯繳而得利,而且瓦斯公司規定,未繳瓦斯費必於一定期限內切斷瓦斯供應,被告自無可能未繳費,和歷年繳費明細表對照,亦符合被告按期繳費的事實,故其中產生的重覆扣款一事,完全是瓦斯公司行政作業的重大疏失,應自行重新追查當時重覆收款的矛盾之處,追究相關作業人員的疏失,而非將所有問題交由一個全盲且按時繳費的消費者承擔!
㈤、原告提供之證據有疑義部份:⒈原告稱訴外人原本為林正吉先生,後改為林振吉先生,其子是否為林家鋒先生或是林雨沖先生,也沒有說明清楚,因皆為關係人,而且名字不同,原告應說明其中原因。
⒉首先核對本案相關年份89年3月至92年7月,原告提供林雨沖先生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明細表之印表日期為103年6月25日,但銀行的確認章卻為103 年11月20日,為何有如此大的時間差距。
⒊核對林雨沖先生銀行之扣款紀錄,從82年2 月開始扣款,雙月份扣用戶0000000之瓦斯費,單月份扣用戶0000000之瓦斯費(被告使用)直到92年7 月,如果此份資料為真,那就有加植不當得利之嫌,而非原告所稱的「誤植」,因為不同月份扣款,怎可能在同一份扣款申請書?如果是「誤植」,應只有一個數字錯誤,哪有可能兩組帳戶號碼卻同時存在申請書中,顯然不是誤植,而是「加植」。
⒋複查林家鋒先生銀行扣款紀錄從92年9 月共有瓦斯扣款戶三戶,但至93年5 月又無記載任何瓦斯用戶號碼,即無從認定為誤繳之帳戶。
又93年7月至95年7月在備註欄加註被告用戶0000000 之戶號,並未如原先登記方式,是否應說明原因。
⒌原告扣款明細之銷帳方式有許多疑義,查91年至93年原告之銷帳方式皆為營業部,但93年以後則有許多不同的銷帳方式,如原告所稱皆為同樣的銀行扣款,何以有許多不同的銷帳方式和單位?是否應有合理的解釋。
而且96年至103 年的銷帳方式和單位,竟出現竹北服務處,因被告居住新竹,加上視障人士,萬無特意至竹北服務處繳費之可能。
㈤、本案是因原告誤植被告用戶號碼而加收訴外人用戶瓦斯費所產生之爭議,並非被告欠繳瓦斯費所致,而原告至今提不出被告未繳瓦斯費之直接證據,僅憑原告誤植帳戶並加收訴外人瓦斯費之事實,即以此推論被告未繳瓦斯費,有違原告公司之營業章程,若此邏輯可成立,那原告公司任何瓦斯用戶,只要提不出10年以上的繳費證明,只要原告證明是當初誤植加收即可再跟提不出繳費證明的用戶追繳,原告無需證明誤植的年份公司帳戶確實短收之直接佐證。
原告疏失導致訴外人被多收一份瓦斯費,歷經十年始被發現,顯見原告是因自己疏失而擁有十年以上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追索原告此款項竟不需收據即可取回,原告卻反要求以自行繳費為主要方式的被告提出繳費收據,而完全無視原告收帳系統中出現之不合邏輯之處。
㈥、再者,瓦斯為動產,故原告所請求的款項屬於民法第127條第3項之以租賃動產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條請求權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所要求之瓦斯租價亦遠超過兩年,更無理由向被告追討。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足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依法改制前之組織即瓦管處,於金融帳戶扣繳費用戶建檔作業時誤植被告之用戶號碼,故被告於89年3月至95年7月期間共36期瓦斯費,僅94年5月、94年7月、95年3月3期由被告自行支付,其餘皆係訴外人林家鋒帳戶扣款支付合計53,801元,而訴外人林家鋒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曾受被告委託,其並無為被告清償瓦斯費債務之意,訴外人林家鋒繳付被告瓦斯費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受有應負擔而未負擔瓦斯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故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受讓訴外人林家鋒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3,80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林家鋒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繳費及銷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32至34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家鋒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就訴外人林家鋒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係指:因訴外人林家鋒之帳戶誤扣被告應繳付之瓦斯費,使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云云。
惟按原告提供天然氣予用戶使用,用戶則負有按期繳納天然氣費之義務,兩者間成立契約關係,準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天然氣,其與原告間即成立契約之債之關係,訴外人林家鋒固係因其帳戶遭誤扣被告原應繳付予原告之瓦斯費而受有損害,然此係肇因於原告作業之疏失,訴外人林家鋒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依約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瓦斯費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對於原告瓦斯費繳納之義務並不會因訴外人林家鋒之帳戶遭誤扣而當然消滅,原告仍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瓦斯費,則被告並未因訴外人林家鋒之帳戶遭誤扣其原應繳納予原告之瓦斯費而受有利益,要難逕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債權讓與應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訴外人林家鋒對於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受讓而對被告行使之。
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01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瓦斯費53,801元云云。
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瓦斯費,但原告平日長期經營供氣業務取得盈餘自屬商人,而天然氣為能源之一種,由原告供給之天然氣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瓦斯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瓦斯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亦同斯旨)。
㈥、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年3 月至95年7月所積欠之瓦斯費53,801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平日長期經營供氣業務取得盈餘自屬商人,而天然氣為能源之一種,由原告供給之天然氣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天然氣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瓦斯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卻遲於104年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非屬無據,應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3月至95年7月欠繳之瓦斯費,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瓦斯費53,801元,難認有理,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瓦斯費53,80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銀行受理公務機關查詢案件計付手續費500 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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