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7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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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黃立傑
被 告 胡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林森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時,其車廂右側門栓竟未緊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賴加婣駕駛停置在外側車道車號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左後車體受損,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500 元(含工資3,500 元,塗裝5,000 元),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不慎造成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上開AFN -8023號自用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賠償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上開修復費用。

又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查證屬實後,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必要修復費用計8,500 元。

是原告既已理賠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上開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過失,認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105 年6 月28日登載新聞紙,於105 年7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車廂之右側門未緊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賴加婣駕駛停置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導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體受損,因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之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8,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車沿林森路內車道往西大路方向行使,突然聽到右側門碰撞的聲音,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體碰撞等語,且據訴外人賴加婣於警詢陳述:其當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路邊,人在車內,突然聽到碰撞聲,系爭自用小客車被推撞往前,伊看到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的右側車門是開啟的,應是被告自用小貨車的右側車門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體等語,參以,系爭車禍後,兩車受損情形,乃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體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禍應是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未將車廂車門緊閉,致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導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受損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上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500 元(含工資3,500 元及塗裝費用5,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查,因本件修理費用俱屬工資及塗裝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8,500 元(即3,500 +5,000 =8,500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已如前述。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即訴外人賴加婣於車禍當時,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訴外人賴加婣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5,950 元(即8,500 ×70% =5,950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將保險理賠金計8,500 元賠付與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惟訴外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5,950 元之情,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千花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5,9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 月19日,105 年6 月28日登載新聞紙,於105 年7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泠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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