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8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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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林鈺鈞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將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費用,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51,258元未為清償,中國信託復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其中就違約金部分,本件系爭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雖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語,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上開約定範圍。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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