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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陳妍瑀
被 告 曾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3年9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3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680元為本金,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聲請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3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19,482元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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