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9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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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黃鈞詮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10月25日庭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986 元(見本院竹小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新竹市林森路某網咖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18歲自稱「景偉軒」(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將系爭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購買民視消費高手拍賣之瑜珈運動器材出貨流程錯誤,致變更為12期分期付款,要去 ATM做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37分許,匯款2 萬9,986 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該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為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受有2 萬9,986 元之損害等情,有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在卷可憑,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2 萬9,986 元匯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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