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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翁瑞英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當期應計付違約金100 元,連續2 期延滯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200 元,連續3 期延滯時,第3 期計付違約金300 元,並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詎被告於104 年8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104 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31,881元(包括消費款29,792元、應收利息1,489 元及違約金600 元),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4 年8 月至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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