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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彩詢
被 告 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9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7月19日調解程序時當庭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4月17日及4月21日,向原告訂購UPS設備(發票號碼: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合計總金額為21,798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如期交貨完成,貨品亦已由被告受領無訛,但原告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原告迭經向其催促貨款,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付款誠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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