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1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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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李婉鈺
訴訟代理人 陳蒞強
被 告 崔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市空軍一村第四區地下停車場下坡車道駛進,於進入地下停車層右轉彎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車道旁之停車格起駛,其左前車燈部分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門、擋泥板、引擎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起步沒有開車燈,準備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也是要右轉,但原告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車往前開時已經停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來撞伊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又往後開,造成第二次傷害,故伊認為系爭車禍過失全部在原告,伊無過失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本件車禍雖發生在新竹市空軍一村第四區地下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肇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第二檔案鏡頭照向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道,並有部分畫面拍攝到被告駕駛之0910-VT 號車輛左側,畫面中可見原告駕駛之5101-JT 號車輛有開車燈由車道處駛進,於進入本層地下停車場右轉彎時,被告駕駛之0910-VT 號車未開車燈往前起駛,其左前車燈部分擦撞原告之5101-JT 號車輛之右前門、擋泥板、引擎蓋。

擦撞後未久,原告之5101-JT 號車輛往後倒車,但畫面中無法看出兩造擦撞之車輛部位」、「第三檔案鏡頭照向本層停車場,被告停放0910-VT 號車輛處,鏡頭中出現3 人走向被告所駕駛0910-VT 號車輛處,該3 人並未上車,被告所駕駛0910-VT 號車輛未開車燈即往前起駛,此時原告所駕駛5101-JT 號車輛有開車燈適由車道中駛出,兩車發生擦撞,擦撞情形如第二檔案所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僅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查,被告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格起駛時未開車燈、亦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旁邊車道可能有車輛駛至,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車輛左側車燈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門、擋泥板、引擎蓋等處發生碰撞,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沿下坡車道駛進地下停車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大,是本院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80% 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9,200 元、零件4,250 元、烤漆7,400 元,共計20,8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5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250 元,其折舊金額應為3,825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25 元,再加上前開工資9,200 元、烤漆7,4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025元(425 +9,200 +7,400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2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3,620元(17,025元×80%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250×0.369=1,568
第2年折舊額:(4,250-1,568)×0.369=990第3年折舊額:(4,250-1,568-990)×0.369=624第4年折舊額:(4,250-1,568-990-624)×0.369=394第5年折舊額:(4,250-1,568-990-624-394)×0.369=249合計折舊額:1,568+990+624+394+249=3,825殘值:4,250-3,825=425
425(零件)+9,200(工資)+7,400(烤漆)=17,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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