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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莊博耀即陳玉芝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莊國金即陳玉芝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莊閔馨即陳玉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國金、莊博耀、莊閔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閔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芝前於民國91年6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給卡號4579630004794001號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約定訴外人陳玉芝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以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有之消費款項,未清償款項部分,以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陳玉芝雖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惟於105 年2 月2 日最後繳款72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迄今尚餘50,523元未清償,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因訴外人陳玉芝於104 年9 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國金、莊博耀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與其子女即被告莊博耀、莊閔馨均願意清償,但目前無法償還。
三、被告莊閔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5 年3 月15日新院千家碩二105 司家聲264 字第003816號函及函附前案紀錄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僅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被告莊閔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陳玉芝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然因其已於104 年9 月18日死亡,被告莊國金、莊博耀、莊閔馨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國金、莊博耀、莊閔馨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芝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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