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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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蘇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西大路,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5 年5 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17861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齊揚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彭齊揚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4,655元(含材料7,800元、塗裝4,355 元、工資2,5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的機車煞車有點不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系統欠缺一般正常車輛應有之效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以車頭碰撞由訴外人彭齊揚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00元、材料7,800 元、塗裝4,355 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10月3 日),已使用3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080 元【計算式:7,800 -(7,800 ×0.369)×3/12=7,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4,355 元及工資2,5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13,935元(計算式:7,080 +4,355 +2,500 =13,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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