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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楊智超
被 告 張璨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佩思)韋綺企業社訂購美容保養商品並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2日繳款,每期給付3,000 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訴外人韋綺企業社並與被告約定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是訴外人韋綺企業社已將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7,000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之全部債務,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不爭執,是伊簽的沒有錯,但是伊當初是跟佩思國際美容購買美容商品課程,沒有拿到東西,佩思公司也沒有請美容師用伊買的東西來做,是業務用其他人買的東西寄放在店裡的東西幫伊作臉,伊有跟佩思公司反應要退商品,後來談到都沒有結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徵諸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消費爭議: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特約商(即韋綺企業社)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
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
等語,被告迄未提出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就其與經銷商即(佩思)韋綺企業社因本件購買之商品衍生之消費爭議,有何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等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以前揭情詞置辯,猶顯無稽,無足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l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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