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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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原 告 潘俊奇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鞠文忠
莊耀興
被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美雪
張明輝
邱振昱
蘇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参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國際蓄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0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104 年12月15日調解日期前更正被告為國際公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卷第17頁),並撤回新苗公司(卷第30頁),且變更聲明為「被告國際公司、福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73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3 日又追加被告新苗公司(卷第60頁),並因被告國際公司願意賠償5,000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新苗公司或福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8,730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維修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等人亦無異議而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點30分前往被告國際公司更換電池(已以5,000 元和解),發現行車故障燈亮起,冷氣無法正常運作,隨即前往被告福特公司之特約維修廠亦即新苗公司檢查,新苗公司技師認係行車電腦燒壞,燒壞原因是更換電池造成電線異常,原告向福特公司申訴,發現申訴內容記載「引擎發動下更換,故不予以保固」,因內容不符,再提起申訴,又被駁回。

原告係因自然耗損或因新苗公司維修損害行車電腦而造成損害,維修費用理應由被告新苗公司或福特公司,其中一人支出,為此爰依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福特公司賠償、或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苗公司,其中一人賠償修理費18,730元(維修費應為23,730元扣除與國際公司和解賠償之5,000 元)等語。

二、對被告等陳述之答辯㈠被告新苗公司將行車電腦交給原告時,因已沒有辦法使用,當成廢棄物處理,無法提出供鑑定之用。

㈡原告當時駕車前往維修之時,被告新苗公司原本是認為電線有問題,當其檢查過後認為電線沒有問題,一直檢查到最後發生行車電腦燒燬才倒回來認為電線有問題所造成的,原告無法接受新苗公司的解釋。

另如被告福特公司認行車電腦是因更換電池外力所造成,應是被告福特公司要舉證說明,不是原告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福特公司應該依契約履行保固責任。

㈢原告之前已有兩次維修記錄,當時被告新苗公司也有建議要更換電池,原告有向技師詢問是否確有必要,技師說沒有,所以原告並沒有更換電池。

原告之後去國際公司請溫清沂(已和解)更換電池後,確實故障燈亮起,所以原告就回被告新苗公司維修,原告沒有特別記里程數。

因原告之前已有兩次自然狀態下故障燈自動亮起,也確實屬於一般零件異常,既然被告新苗公司已檢查過電線沒問題,不能將過錯完全歸咎是電線的問題。

㈣新苗公司說明與事實不符。

當新苗公司懷疑是電線有問題時,新苗公司要求當場剪開,原告在場包含邱師傅也在,新苗公司就把整個電線剪開來之後,也有拍照,就是因為這樣子檢查完了,認電線沒問題,所以用電路膠布纏回去,裝回去,而不是像新苗公司剛剛說的發電過程有問題,要把車子留在那邊,而是因新苗公司整個檢查完後又認為電線沒問題,大概又檢查了半個小時,新苗公司說當天檢查不出來,要求原告留車,所以實際上電線的情況是新苗公司已有檢修過,而不是說留在那邊後面才檢查出來,所以原告才會一直質疑被告已檢查過電線說電線沒問題,怎又說電線有問題?

三、並聲明:被告新苗公司或被告福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8,730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参、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福特公司部分:㈠原告反應系爭行車電腦損害,的確是在被告福特公司保固期間內,但因該行車電腦係因不當更換電池之人為因素才受損,並非瑕疵擔保範圍,基於服務客戶,才願意與新苗公司共同分擔1/3 修理費部分。

㈡福特公司只負責生產製造,新苗公司是銷售與維修,所以原告應是針對經銷關係,請求新苗公司賠償。

且從新苗公司汽車專業技師對問題之判斷,清楚看到故障點(庭呈近期維修摘要),於104 年9 月11日請原告更換電瓶,但原告沒有更換,直到9 月15日原告才回廠,16日清楚判定問題,損害原因是因國際公司在拆裝過程中未按照標準程序更換電瓶,正極裝頭碰觸線路,造成引擎控制電腦損壞。

㈢其實一開始的檢修當然是從線路去檢查,再檢查到電線,從故障的訊息去判斷,判斷是電源開路,所以要先去檢查電路,檢查電路完後才發現是元件損壞,再去檢查元件損壞原因是不正常供電在這個迴路上所造成,所以在一開始的過程中這就是一個證據,當然不能因證據怎樣就說新苗公司是有瑕疵的。

㈣原告車輛在104 年9 月9 日因為警示燈亮進廠查修,有建議原告要更換,9 月11日原告車子進廠更換感應器,被告也建議更換電瓶,此段時間車輛均是正常完好,9 月16日又因引擎燈亮進廠,被告有看到電線異常,深入檢查判斷是電腦損壞,發現有燒焦情形,才判斷是與更換電池有關聯,車子也是更換電池後隨即回到服務廠。

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里程數79660 公里時更換感應器,同時經技師建議更換電瓶,到9 月16日里程數79794 公里時回廠間,這中間共有134 公里,原告是在這兩個里程數之間去更換電池,更換電池並非依據一般程序更換,必須採取不斷電更換電池,未斷電更換電池是造成行車電腦損壞主因,診斷電腦可知悉當時更換的里程數,更可知道行車電腦就是因更換電池所造成,故因行車電腦因外力損壞而不符合賠償的原則。

二、被告新苗公司部分:㈠新苗公司之修理沒有問題,其餘被告福特公司陳述有利於被告新苗公司,則予以援用。

㈡被告新苗公司修理技師邱振煜稱其是當天幫原告處理的人員。

故障燈顯示異常,沒有冷氣,一開始其針對故障點做量測,原告接近下午六點進場,其下班時間是七點,與原告討論過在上班時間內其無法做完整的查修,在中間有針對故障點的訊息做查修,是空氣流量計流上面四個小片插頭,中間有個線明顯的因為外力而破損,所以其再做查修時這個有先告知原告,請他來看,因為時間關係,其跟原告說明後,就請原告先回去因為那時已經七點半。

那天查到那條電線外面有破皮,有跟原告說明其檢修的步驟,因為看不明顯所以要把外面的皮剖開,看裡面電線的問題,電線裡面本身是銅絲,是細小的銅絲,不是像我們粗的電線,裡面有斷裂兩、三根,其有跟原告說過這個確實是有外力因素造成,但是電線本身是沒有問題,這個有跟原告說明,可是礙於時間關係,在上班時間無法完成,所以有請原告先回去,車子留場做查修,查修過程中,PIN腳破損那條電線破損的地方,其又去參考線路圖,線路圖告訴其到行車電腦所有PCM,PCM那邊的相關性的PIN腳就是這個元件破損電線的地方到行車電腦的地方,就是因為這條線外力因素,電壓不正常送電出去之後,導致行車電腦燒掉,當下隔天有請原告來看,行車電腦跟這條線完全是相通的,其研判這個電線遭到外力因素電壓不穩定送電到行車電腦,因行車電腦的電源要穩壓,所以當超過電壓值不正常時電腦就燒掉了,所以很明顯行車電腦上的PIN腳是熔燬的,送過去的電不對,所以PIN腳跟外面的易熔絲是熔燬的,所以跟原告說是外力因素,有跟原告說過可能是在當下所謂不斷電情況下,可能在拉扯過程中有碰到電線,基本上在做電瓶更換時,所謂斷電的話,是要將把所有相關記憶的,音響電腦上面所有客人儲存的電台頻道跟電動窗先做紀錄起來後,再做斷電更換電池,接地線剝除掉之後,接地完全斷電了,才會去拆放電瓶,拆電瓶之前一定會先把空氣濾心移除掉,電瓶要拆裝過程,因過濾器跟電瓶元件非常靠近,電瓶本身很重,拉出來時可能造成電線破損,當下有跟原告解釋過,為什麼電線會破損,一定是有外力因素所造成,在拉出來過程中,電瓶底座跟電線,因底下是硬的,兩個摩擦的話會破損,當沒有做斷電過程中,可能會造成這條線直接送電到行車電腦,電腦才會燒掉。

三、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保固期間發生行車電腦紀錄器故障,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福特公司支付維修費用18,730元(修理費23,730元扣和解金5,000 元)等情,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近期維修車摘要表、結帳試算書、福特公司保固內容書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

依照系爭汽車為原告上下班所使用之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行車電腦故障係因其駕駛汽車而自然耗損,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故原告主張行車電腦故障為自然耗損應屬常態事實,反觀被告福特公司主張行車電腦故障是人為因素造成之事實,則應屬變態事實,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福特公司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行車電腦經本院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行車電腦燒壞之原因係出自國際公司未斷電更換電池、或新苗公司檢查維修所造成或原告正常使用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其他原因時,該會要求提出實體燒壞之行車電腦供其鑑定,有該函為憑(卷第51頁),而被告新苗公司陳報行車電腦交原告帶回,原告亦稱領回但因已無法使用,當廢棄物處理等語,有函、筆錄為憑(卷第52、61頁),足見系爭汽車燒毀之行車電腦業經新苗公司交還原告,原告已當廢棄物處理而不存在,故無法交由上開同業公會鑑定行車電腦燒壞之原因,則既然本件行車電腦毀損之理由可能是「出自國際公司未斷電更換電池」、或「新苗公司檢查維修所造成」或「原告正常使用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其他原因,足見本件行車電腦燒壞之原因不詳,既然行車電腦燒壞原因不詳,自無證據可資證明行車電腦毀損為人為因素,因此被告福特公司主張行車電腦燒壞之原因係因國際公司在未斷電情況下予以更換電池一情,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採信。

又被告福特公司辯稱之其餘行車電腦毀損之原因亦均是被告福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行臆測之詞,亦乏依據,而難採信;

原告主張係自然耗損符合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其依保固契約請求被告福特公司賠償零件修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係被告新苗公司維修之時損壞行車電腦一情及被告新苗公司判定係因國際公司未斷電更換電池之人為因素才會使行車電腦受損等語,同前所述,亦因無實體行車電腦可供鑑定,無證據可資證明行車電腦毀損為新苗公司或國際公司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新苗公司維修損壞行車電腦云云,亦屬原告自行猜測之詞,而乏依據,自難採信。

故原告依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新苗公司賠償零件修理之費用,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福特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兩造復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福特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維修當日亦即104年9 月16日起算法定利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僅徒言辯稱是國際公司更換電池未斷電之人為因素造成,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福特公司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福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係屬真正。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行車電腦於保固期間內故障,本於保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福特公司應給付18,730元及請求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亦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苗公司賠償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福特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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