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
-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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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鍾曜竹
被 告 梁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四維路右轉南大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停等行人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含工資及烤漆11,500元、零件2,2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9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357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原告所有停等行人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3,700元(含工資及烤漆11,500元、零件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惟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2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據此,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72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拷漆11,500元+折舊後之零件220元=11,720元)。
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即應負11,72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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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 2,200×0.369=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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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2,200-812)×0.369=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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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2,000-000-000)×0.369=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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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2,000-000-000-000)×0.369=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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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2,000-000-000-000-000)×0.369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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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2,000-000-000-000-000-129=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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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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