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0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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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莊鎮瑋
被 告 黃平
訴訟代理人 羅志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 0段000 號前,適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許蕙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之正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故對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9,091 元(工資2,600 元 +零件4 萬2,391 元+ 烤漆4,1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 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時係因許蕙慈突然煞車,方造成被告自後方追撞,且許蕙慈於車禍後,尚有移動系爭車輛。

又依系爭車輛保險桿遭追撞之受損情形,修車費用至多僅需3,000 元,許蕙慈修車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事後亦未主動與被告聯繫,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1 月間發生,被告遲至同年 9月間方知悉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不確定該修車費用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有現場圖1 紙及兩車受損照片9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9至33、41頁),堪認屬實。

次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由中華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前方紅燈,綠燈剛起步時,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又煞車,我還搞不清楚狀況時,就撞上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許蕙慈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中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前方車輛煞車,我看到後馬上煞車,然後後方車輛(即被告車輛)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雨,惟視線清楚,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許蕙慈與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至26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未及注意前方車輛煞停狀態仍起駛,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許蕙慈突然煞車所致等語,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查無許蕙慈當時有何煞車不當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許蕙慈有何過失責任。

況依許蕙慈前開於警詢時所述,係因前方車輛煞車,其方煞車,且被告於起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況及適時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 萬9,091 元(工資2,600 元+ 零件4 萬2,391 元+ 烤漆4,100 元),有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屬實,且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31至3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僅需3,000 元,惟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又觀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所載日期依序為105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4日、25日,且修復車廠為原廠等節,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造成,且應屬必要為真。

惟系爭車輛於102 年8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9日已使用2 年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 萬3,76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 萬0,465 元(計算式:1 萬3,765 元+2,600元+4,10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0,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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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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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萬2,391×0.369=1萬5,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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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4萬2,391-1萬5,642)×0.369=9,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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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4萬2,391-1萬5,642-9,870)×0.369×6/12=3,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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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 萬2,391 -1 萬5,642 -9,870 -3,114 =│
│                      │1 萬3,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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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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