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2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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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水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温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水晶香榭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向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原告組織係於民國91年間成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屬建物之面積計算,系爭社區1 樓店面因未經過中庭,故每期(月)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系爭建物為1 樓店面,每月自需負擔管理費500 元。

詎被告自97年4 月至105 年6 月31日期間,合計98期之管理費共4 萬9,000 元(計算式:500 ×98)皆未繳納,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系爭社區主委之選舉暨受領薪資、規約之修改等討論議題均未提出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決議結果,難認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之決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 以上同意行之。

又系爭社區規約於102 年12月30日方訂立,原告卻請求97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且對收取管理費無一致標準,被告之前有按期繳納管理費,因為發現有不公平的情況,才拒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其他1 樓店面住戶繳費收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02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5 頁、竹小卷第15至25、39至40頁),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4 月1 日起未繳交管理費;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500 元等節不爭執(見本院竹小卷第33至35頁),堪信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社區規約雖於102 年12月30日方訂立,有該規約第22條及102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20、39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早於84年間制定公布施行,且原告係於91年間即已成立管理組織,足見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要屬有據。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1 樓店面,每月收取500 元管理費,有其他1 樓店面住戶繳費收據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21至24頁),且經被告到場陳稱該金額為合理,其之前有按期繳納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系爭社區102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廈管理費調整為:15坪以下1,000 元、15至20坪1,200 元、20至25坪1,400 元……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小卷第39頁),依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79.12 平方公尺(換算為23.9338 坪)(見本院竹小卷第2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每月需繳納500 元管理費,堪屬有據,且亦應無過高之情事。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共4 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系爭社區主委之選舉暨受領薪資、規約之修改等討論議題未公開透明化;

原告收費標準不公平等語,均非可採,理由如下:1.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認原告確實未充分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揭露相關社區公共議題之資訊,自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請求原告提出或閱覽該等資料,又此項原告義務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間,核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2.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其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倘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該會議決議之訴,該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有拘束力。

查原告就系爭社區規約之訂立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兩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社區102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該次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此決議仍然有效,被告即無不受拘束之理。

3.原告對系爭社區1 樓店面所收取管理費皆每月500 元,有其前開提出繳費收據為證,難認有何收費標準不公平情形。

又原告縱曾與其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繳交一事達成協議,亦僅屬其等間之協商結果,並非當然即一體適用被告或其他繳納義務人。

至原告如有尚未對其他未繳納管理費之人追討之情事,亦不足作為被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支付命令於105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竹小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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