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鈴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78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9,978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至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工作,被告即依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至指定之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包裹,再運送至新竹市「愛買」量販店大賣場置物櫃後回報給該名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每領取1 次包裹運送至置物櫃後可獲得1 千元之酬勞。
104 年1 月8 日,被告與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合意,依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 NE 之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黑貓宅急便提領內有訴外人陳怡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60540008062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173872205051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之愛買量販店大賣場置物櫃內,被告再回報給該名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嗣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因而獲得報酬1 千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陳怡瑞前開帳戶後,旋即於104 年1 月8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訴外人陳怡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原告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與該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09 號偵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證人陳怡瑞於警詢、偵查筆錄、陳怡瑞所提出黑貓宅急便編號77-2074-0021號顧客簽收聯影本1 紙、被告陳美玲所簽名之配送聯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070號函及函附之陳怡瑞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
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出面至快遞貨運營業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運送至大賣場置物櫃,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作為詐騙工具用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978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