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明政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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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查本件庭期通知,已由被告王義傑(下稱被告)住處大廈管理員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自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明政所有、事發時由訴外人魏嘉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8日15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12,884元(含工資1,700元〈起訴狀原記載為鈑金,其後當庭更正〉、烤漆7,343元及零件3,841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致生事故,故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84元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及被告及訴外人魏嘉宜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魏嘉宜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5年9月2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5572號函檢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申請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884元(其中工資1,700元〈起訴狀原記載為鈑金,其後當庭更正〉、烤漆7,343元、零件3,84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維修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8日,已使用約1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塗裝)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應為11,169元【計算式:2,126(零件)+7,343(烤漆)+1,700(工資)】,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1,16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等內容,是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應承擔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5,585元(計算式:11,16950%=5,5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5,585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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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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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3,841×0.369=1,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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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3,841-1,417)×0.369×4/12=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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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3,841-1,417-298=2,126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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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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