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3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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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根地臻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世裕
被 告 林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被告積欠管理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上開利息,經核與前開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根地臻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520 元及清潔費280 元、共計1,8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及清潔費,至105 年6 月止,累計15期27,000元均未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雖於105 年7 月14日、8月15日及9 月14日各繳納1,800 元,惟迄今仍積欠21,600元並未清償。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公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社區住戶公約、存證信函及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社區住戶公約第10條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亦有社區住戶公約在卷可按。

被告既為根地臻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21,60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 期以上,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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