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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吳其澤
被 告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63007/0000000、15049/114480,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徐曉華、吳信潛(下稱吳良才等5 人)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於民國103 年間至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及使用範圍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916 地號土地83.36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C 所示917 地號土地127.26平方公尺(計算式:122.5 +4.76),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吳良才等5 人依該計算結果之金額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準此,原告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依前案訴訟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如下:1.系爭土地自99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20 元,102 至104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360 元,105 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 萬0,400 元。
2.916 地號土地:原告於97年1 月間因贈與登記取得20/171720 ;
103 年3 月2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2803/77274(計算式:1060 /0000000+1060/0000000+3180/0000000+229/17172+229 /17172+1060/171720);
103 年5 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30 71/57240 (計算式:1/120+1/120+127/3816+2/540);
103 年6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5/324 (計算式:3180/1545480+1590/00000 00+212/17172)。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6 地號土地部分自105 年6 月30日回溯5 年期間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 萬2,208 元:⑴97年1 月間取得部分,5 年期間:【6,720 ×83.36 ×8%×20/1 71720×(1+185/365 )】+ 【7,360 ×83.36 ×8%×20/171720 ×3 】+ 【1 萬0,400 ×83.36 ×8%×20/171720 ×180/365 】。
⑵103 年3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95天期間:【7,360 ×83.36 ×8%×2 803/77274 ×(1+280/365 )】+ 【1 萬0,400×83.36 ×8%×2803/77274×180/365 】。
⑶103 年5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40天期間:【7,360 ×83.36 ×8%×3 071/57240 ×(1+225/365 )】+ 【1萬0,400×83.36 ×8%×3071/57240×180/365 】。
⑷103 年6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15天期間:【7,360 ×83.36 ×8%×5 /324×(1+200/365 )】+ 【1 萬0,400 ×83.36 ×8%×5/324 ×180/365 】。
3.917 地號土地:原告於97年間因贈與登記取得20/171720 ;
103 年3 月2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871/17172(計算式:229/17172+229/17172+229/11448+687/34344+1060/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 );
103 年5 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1/720(計算式:1/120+1/144 );
103 年6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212/17172 。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7 地號土地部分自105 年6月30日回溯5 年期間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 萬4,833 元:⑴97年1 月間取得部分,5 年期間:【6,720 ×127 ×8%×20/ 171720×(1+185/365 )】+ 【7,360 ×127 ×8%×20/171720 ×3 】+ 【1 萬0,400 ×127 ×8%×20/171720 ×180/365 】。
⑵103 年3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95天期間:【7,360 ×127×8%×1871/17172×(1+280/365 )】+ 【1 萬0,400 ×127 ×8%×1871/17172×180/365 】。
⑶103 年5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40天期間:【7,360 ×127×8%×11/720×(1+225/365 )】+ 【1 萬0,400 ×127 ×8%×11/720×180/365 】。
⑷103 年6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15天期間:【7,360 ×127×8%×212/17172 ×(1+200/365 )】+ 【1 萬0,400 ×127 ×8%×212/17172 ×180/365 】。
4.以上合計為3 萬7,041 元(計算式:1 萬2,208+2 萬4,833)。
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1,768 元【計算式:(1 萬0,400 ×83.36 ×8%×163007/0000000÷12)+ (1 萬0,400 ×127 ×8%×15049/114480 ÷12)】。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0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土地範圍(即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76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及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有誤,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前案訴訟業已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16 地號土地83.36 平方公尺,917 地號土地127.26平方公尺(計算式:122.5 +4.76)確定一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27頁、竹小卷第14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1.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各於97年1 月、103 年3 月24日、103 年5 月19日、103 年6 月13日登記取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各該歷次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小卷2 、3)。
惟原告就917 地號土地於103 年3月2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經本院按該計算式核算應為1781/17172(計算式:229/ 17172+229/17172+229/11448+687/34344+1060/171720+1060 /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1060/171720),是原告主張為該部分權利範圍乃1871/17172,要非可採,其餘部分與所述相符,即屬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面臨慈雲路,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26區居食屋」餐廳,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完備,且鄰近新竹科學園區光復路大門出入口附近,交通尚屬便利,認吳良才等5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等情,業據前案訴訟認定在案,有前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未就此部分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前開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9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 元,102 至104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360 元,105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 萬0,400 元等節,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8至29頁),堪予採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6 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97年1 月間取得部分,5 年期間:【6,720 ×83.36 ×8%×20/1 71720×(1+185/365 )】+ 【7,360 ×83.36 ×8%×20/171720 ×3 】+ 【1 萬0,400 ×83.36 ×8%×20/171720 ×180/365 】。
⑵103 年3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95天期間:【7,360 ×83.36 ×8%×2 803/77274 ×(1+280/365 )】+ 【1 萬0,400×83.36 ×8%×2803/77274×180/365 】。
⑶103 年5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40天期間:【7,360 ×83.36 ×8%×3071/57240×(1+225/365 )】+ 【1 萬0,400 ×83.36 ×8%×3071/57240×180/365 】。
⑷103 年6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15天期間:【7,360 ×83.36 ×8%×5 /324×(1+200/365 )】+ 【1 萬0,400 ×83.36 ×8%×5/324 ×180/365 】。
⑸以上⑴至⑷合計為1萬2,208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7 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97年1 月間取得部分,5 年期間:【6,720 ×127 ×8%×20/ 171720×(1+185/365 )】+ 【7,360 ×127 ×8%×20/171720 ×3 】+ 【1 萬0,400 ×127 ×8%×20/171720 ×180/365 】。
⑵103 年3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95天期間:【7,360 × 127×8%×1781/17172×(1+280/365 )】+ 【1 萬0,400 × 127×8%×1781/17172×180/365 】。
⑶103 年5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40天期間:【7,360 × 127×8%×11/720×(1+225/365 )】+ 【1 萬0,400 ×127 ×8%×11/720×180/365 】。
⑷103 年6 月間取得部分,2 年又15天期間:【7,360 × 127×8%×212/17172 ×(1+200/365 )】+ 【1 萬0,400 ×127 ×8%×212/17172 ×180/365 】。
⑸以上⑴至⑷合計為2萬3,869元。
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6,077 元(計算式:1 萬2,208+2 萬3,869 )。
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交還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日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1,767 元【計算式:(1 萬0,400 ×83.36 ×8%×163007/0000000÷12)+ (1 萬0,400 ×127 ×8%×15049/11448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C 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圖(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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