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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梓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美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相對人即原告請求事由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至105 年4 月18日止無權占用其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地號(下稱1174地號)土地內221.46平方公尺,致其無法取回土地利用,聲請人占有使用1174地號土地已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法定利息予相對人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無權占用土地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兩造顯係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且其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竹縣新埔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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