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調,61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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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蔡采穎
相 對 人 侯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除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外,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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