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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翔鐘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未約定有管轄條款,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酌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新竹市北大路,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戶籍設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 ○0 號、簽約居住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名上在卷可證,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簽立「新竹市北大路曾公館舊屋翻新案泥作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款約定為25萬3000元,並定於104 年6 月25日開工、於104 年7 月30日前完工,原告曾於104 年6 月23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7 萬5000元,並於104 年7 月7 日自玉山銀行提領7 萬5000元在工地交付予被告,原告總計支付1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第二期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導致原告需於104 年8 月24日、25日、9 月1 日分別購買材料及租車繼續施作總共支出19,845元,其後又支出雇工繼續施作而支出壁磚工資8,000 元、貼地磚工資12,000元、廢棄物清運12,000元、支出材料費用2,739 元、點工兩名3,000 元,總計37,739元,並另行發包予巨茂工程有限公司趕工施作而支出38萬元之工程款,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工程延遲而遭業主罰款35,925元。
㈡被告於領取第二期工程款後即不再施作並避不見面,導致原告另外支出43萬763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9,845+8,000 +12,000+12,000+2,739 +3,000 +38萬元)並遭業主款35,925元,總計受有473,563 元之損失。
㈢末按民法第216條之1 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原告因另找人施作而不需再被告工程尾款計103,000 元無須支付,因而受有利益,故而原告就所受損害473,563 元扣除103,0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70,563 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1 份、提款單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1 份、壁磚工資估價單影本1 份、貼地磚工資12000 元估價單影本1 份、廢棄物清運12000 元估價單影本1 份、材料費用2739元估價單影本1 份、派工單影本1 份、另行發包之工程請款單影本1 份、與業主確認之工程變更記錄單影本1 份、被告簽約時提供之名片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否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及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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