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在新竹後車站夜市,經被告業務員推
- (二)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商品,係因被告稱該產品為被告公司
- (三)又被告承諾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將有公司工程人員將至
- (四)依系爭產品保證書第3條,易學王教學系統為實體商品,
-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品與被告聲稱之內容不符,因而致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
- (二)被告公司為服務不會使用電腦之客戶,有提供一次免費到
- (三)被告於交付系爭商品時即隨同產品保證書一併交付原告,
- (四)又系爭商品內容包含:易學王學習寶盒、搖桿、踏墊、阿
- (五)易學王學習寶盒為外接式硬碟,必須接上電腦方可運作。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原告
-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商品之
-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系爭
-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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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玉青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王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
查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於新竹後車站夜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履行地為原告於新竹市之住所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契約書為憑,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而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
⒉原告與訴外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撤銷。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調解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在新竹後車站夜市,經被告業務員推薦購買易學王圓夢系列商品,內容包含:易學王學習寶盒、搖桿、踏墊、阿法貝魔法樂園DVD共27片、世界小公民─YoYo世界地球村(含圖書共15本、CD共15片)(下稱系爭商品)。
被告業務員聲稱系爭商品係與台灣微軟科技合作研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該產品除可利用網際網路系統更新下載最新教學資訊,亦可利用電視實施幼兒教育,是原告乃以每月2,014元(分期價金1,999元及15元手續費),共36期,購買系爭商品。
當日被告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工程人員至家中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的幼兒學習環境。
(二)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商品,係因被告稱該產品為被告公司與台灣微軟合作研發之新穎數位互動教材,將學習教材以遊戲式教學設計,以肢體動作與電腦互動之可塑性,非一般線上教材所能比擬之服務價值;
而被告所給付主要為實體商品,如教育學習寶盒、文教教材、書籍、教學光碟,均為有形實體,且被告學習寶盒提供之教材,僅只是單純把各大出版社題庫蒐集,消費者可從中選擇性的瀏覽,這一點只要有電腦透過網路都可以輕易取到,消費者並不需花高價購買。
換言之,促使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目的係前述無形系統之學習服務,被告卻無法如期提供,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承諾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將有公司工程人員將至原告家中協助安裝、教育,然而被告工程師迄今未至原告處提供上開服務,原告已多次去電客服中心反應問題,亦無下文,導致產品至今均放置中。
(四)依系爭產品保證書第3條,易學王教學系統為實體商品,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
另產品保證書所告知主要內容是要有基本實體配備,才能享受高品質的學習服務,而原告已具備基本條件,然仍收不到原告原要購買的一個高品質的學習服務。
另銷售人員稱系爭商品可以安裝於任何的電視及電腦上面,但實際上該產品無法安裝於原告家的電視。
原告有兩個小孩,被告銷售人員稱可另送1個遙桿,使兩個小孩可同時使用系爭商品,然而系爭商品實際上只有其中兩、三個遊戲可以同時兩個人玩,亦不符原告之需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品與被告聲稱之內容不符,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原告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約定之教學內容與效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另原告僅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而未與怡富公司簽訂任何契約。
而被告於第1次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會所提供之當初辦理文件,申請書上亦未有與怡富公司有關之契約之字,顯見本契約之內容不符法令規章。
原告雖於訂購後得不到屬意之產品及應有之服務,仍按期給付價金,故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已繳價金外,並應向第三人怡富公司清償其餘款項。
為此,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商品,卻於104年5月29日始向被告總公司客服人員要求退貨。
查被告確實有產品與台灣微軟公司合作,須搭配微軟的體感感應器(KINECT)方可使用,惟原告並未購買此項產品,何來無法如期給付於消費者之說?原告一直以未購買之產品功能指責被告未給付,實在有欠公允。
又被告公司多年來致力於開發教育軟體、文教教材,被告產品均受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題目也多由公司自行編寫實無可能將其他出版社之題目蒐集作為被告所有,而摧毀被告公司多年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與聲譽。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府協助安裝、教育,導致原告至今產品均閒置云云,然而,若原告未將產品打開使用,如何得知被告學習寶盒所提供之教材,僅只是單純把各大出版社題庫蒐集?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相互矛盾。
(二)被告公司為服務不會使用電腦之客戶,有提供一次免費到府安裝教學服務,客戶亦可來電客服中心,客服人員及工程師可透過遠端排解客戶使用上問題。
除此之外,被告之產品均附有使用導覽手冊,可供客戶依照手冊上之指示完成安裝,安裝後進入程式會需要開通並輸入帳號密碼,此在導覽手冊上均有記載,並非每位客戶都需要工程師到府安裝才能使用系爭商品。
本件經被告公司系統查詢得知,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即自行將產品安裝並開通,且後續並未向被告反映安裝使用上有何問題。
另按被告產品訂購書背面第9條載明:「另本公司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指導售服(如因特殊因素亦須於貨到後一個月內向本公司客服部門申請完成,逾期視同放棄)」,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請需要到府售服,而被告公司售服工程師自原告於104年1月間收受商品後,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約定售服時間,但原告手機時常未接或未開機,難以聯繫。
至104年1月24日被告工程師已與原告約好時間前往原告處,但原告因有事外出而告知工程師改約時間,之後工程師即聯繫不上原告,直至同年月31日原告向工程師表示要自行安裝,工程師亦告知原告之後如需售服可撥打客服專線,而至104年5月29日原告均未來電表示需要售後服務,104年5月29日來電也僅主張退貨,未提及需要協助安裝;
且被告於104年7月29日、10月1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召開之協調會議中,也釋出善意願意請工程師至原告家中安裝教學,但原告主張解約退款,不同意被告派人安裝,甚至說被告若執意至原告家中安裝,則必須請工程師簽署切結書表示產品拿出來後若遭小孩損壞要被告負責等語,如此強硬之態度致被告不敢派人前往安裝。
(三)被告於交付系爭商品時即隨同產品保證書一併交付原告,且於產品保證書中亦有聲明易學王教學系列學習系統為實體商品,而系統更新、線上題庫功能或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其他加值性服務則屬易學王教學系列學習系統加值功能。
如原告認此項聲明與原告認知差距過大,理應於收受商品後提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卻至法院提起訟訴時才有所表示,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原告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本契約,然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此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與被告給付遲延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依其片面之詞而採信。
(四)又系爭商品內容包含:易學王學習寶盒、搖桿、踏墊、阿法貝魔法樂園DVD共27片、世界小公民─YoYo世界地球村。
原告所主張無法安裝於電視及遊戲不能同時使用兩個搖桿,均為易學王學習寶盒部分。
而易學王學習寶盒系統內之「文武競技場」,其中「文狀元」之遊戲為203種,「武狀元」之遊戲為74種,可兩人同時一起玩之雙打遊戲為「地球保衛戰Ⅱ」、「YOYO大亂鬥」、「廚房大戰Ⅱ」、「咕咕雞」、「蹦蹦兔搶蘿蔔」共五種,這五種遊戲可接上兩個搖桿同時使用,其他遊戲則皆為單人遊戲。
另外於「親子大挑戰」裡之「親子大富翁」為多人遊戲,但遊戲方式為多人輪流操作,故輪流使用一個搖桿或踏墊即可。
被告公司之易學王學習寶盒系統並非為遊戲軟體,裡面亦有動畫及影片等豐富之內容讓孩子學習相關課程,不應把遊戲當成是該系統之主體。
(五)易學王學習寶盒為外接式硬碟,必須接上電腦方可運作。若要將學習寶盒影像由電視輸出,須將寶盒接上電腦,將HDMI線或VGA線分別插入電腦主機及電視之HDMI插槽或VGA插槽,即可讓影像輸出。
若有接上電視後沒有影像之情形,有可能為電視之解析度不夠高或其他原因所致,均視電視之規格而定。
至原告所述將產品安裝於電視沒有聲音之情形,依被告公司之經驗建議可透過接上喇叭或插上音源線排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原告同意辦理融資分期付款,每期付款1,999元,分36期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見卷第22、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系爭商品或原告之服務有如上之瑕庛,其得據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二)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聲稱系爭商品係被告與台灣微軟公司合作研發之數位互動教材,可安裝於任何電腦及電視,並同時供兩人使用,可隨時於網路更新最新教學內容,惟系爭商品為實體商品,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原告係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確有產品與台灣微軟公司合作,惟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確可安裝於電腦或電視,另系爭商品中之易學王學習寶盒部分之遊戲共有二百餘種,其中可供雙人同時把玩者有五種,被告公司之易學王學習寶盒系統並非為遊戲軟體,內有動畫及影片等學習相關課程,不應把遊戲當成是該系統之主體等語。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曾聲稱上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且,兩造業就系爭商品及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並未將系爭商品須為被告與台灣微軟公司合作研發之高階數位互動教材一事訂為契約之內容,此見卷附訂購契約書即明(見卷第22頁)。
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3、又系爭易學王教學系列學習系統為實體產品,不需經由網際網路系統連線即可使用,基本配備需求為:作業系統支援Windows XP∕Vista∕7∕8、硬碟空間100GB以上、CPU雙核心以上、記憶體1GB以上、顯示卡支援Directx 9.0獨立顯示卡以上、音效卡支援Directsound Sound的相容音效卡和防磁喇叭、滑鼠、鍵盤等,有被告提出之易學王使用導覽手冊附卷可稽(見卷證物袋),足徵系爭商品為安裝於電腦之數位學習平台,至外接電視僅為系爭商品之擴充功能,並非系爭商品本身所提供。
又前開使用導覽手冊內之產品保證書第4條記載:「易學王教學系列學習系統加值功能(例如:系統更新、線上題庫功能或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其它加值性服務)有特別說明者,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可使用,訂購人需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
等情。
是以,系爭商品雖為實體商品而毋須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但就其系統更新、線上題庫功能或其它附屬周邊商品及加值性服務等加值功能,仍可藉由連線網際網路而使用、更新,原告空言系爭商品僅為實體商品,與其對於系爭商品應為無形系統之學習服務之認知差距過大,其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乙節,亦乏所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無法安裝於原告之電視,而被告迄今未至原告處協助安裝、教育,且並非每個遊戲可以供兩人同時進行,不符原告之需求云云。
惟查外接電視僅為系爭商品之擴充功能,並非系爭商品本身,已如前述,自無錯誤問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有向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特別表明系爭商品之每項遊戲均需可供兩人同時使用,則縱系爭商品未能符合其實際需求,亦僅屬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有別。
又兩造雖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被告提供一次免費到府安裝教學服務,然此乃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因錯誤,致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具有瑕疵而得撤銷無涉,洵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委無可採。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1、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業於104年1月17日收受系爭商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7日內即104年1月24 日前,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退回系爭商品,或以書面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為任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喪失前揭規定之解除權,合先敘明。
2、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
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其聲稱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並達到一定之教學內容與效果,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商品係被告與台灣微軟公司合作研發之數位互動教材,可安裝於電視,並同時供兩人使用,並隨時於網路更新最新教學內容等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而未達契約目的,請求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又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一次免費到府安裝教學之服務。
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售服工程師甲○○到庭證稱:「(問:售服工程師工作如何分配?)公司會把客戶的名單寄到我們的信箱,我們會與客戶做聯繫做售後服務。
公司把客戶名單寄到我們信箱之後,我們會主動打電話給客戶,約安裝的時間。
(問:系爭案件,原告是證人甲○○的客戶?)對。
(問:證人甲○○有無跟原告聯絡?)基本上收到信的第一、二天會與客戶聯絡,但本件是何時聯絡不記得,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應該是於出貨的第二天收到信件。
應該收到信件的隔天與原告聯絡,我用電話方式聯絡,印象中蠻深刻,不是沒人接就是轉語音信箱,後來有一次我有聯絡上原告本人,我表示當天要到原告家中做客服,但原告稱沒有空,但是原告稱隔天有空,但我回說隔天我有別的行程要跑沒有空,我說我再找時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之後再聯絡就聯繫不上,之後於104年1月31日聯絡到原告本人之後,原告稱說他要自行安裝。
我們去客戶家安裝,說明流程之後,客戶常反應很簡單,不用派人來安裝,但我們表示這是公司的規定。
且我們有光碟教學,不一定要我們工程師到府教學,客戶也是可以自行安裝。
而且我們中間好幾次都有聯絡原告,且我們有行程,不可能一直打電話給客戶,也是利用空檔時間聯絡客戶。」
等語(見卷第74、75頁)。
足見證人甲○○確曾多次聯絡原告排定到府免費安裝教學之時間,因原告聯絡不上,或時間不能配合,而未能進行。
又本件被告履行其到府安裝教學之義務,非仰賴原告時間上之配合不能完成,亦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履行上開約定,負有於合理時間內,與被告約定可到府安裝教學時間之協力義務。
本件因原告遲未能與被告約定可到府安裝之時間,致被告迄今未能履行上開約定,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自不負遲延責任。
另查被告除提供免費到府進行系爭商品之安裝教學外,亦附有產品使用導覽手冊,內容包含產品概觀、產品安裝說明、寶盒疑難雜症、產品保證書及貼心叮嚀等,有該使用導覽手冊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除藉由被告提供之免費安裝教學服務外,亦可按上開使用導覽手冊之說明,自行進行系爭商品之安裝;
且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已自行開通系爭商品,104年1月25日啟用,帳號狀態為正常使用,亦有被告公司電腦系統之截圖在卷可證(卷第69頁),足見原告事實上已自行安裝系爭商品並供其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迄今未能到府免費安裝教學如何不能達到契約目的,或兩造間對於被告到府免費安裝教學定有履行期間之約定,且兩造有嚴守此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乙節,洵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有其所指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主張撤銷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分期款項14,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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